河套学院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新修订)

发布时间:2024/01/04 10:26:08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河套学院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劳动纪律,严肃校纪校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秩序,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关于印发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勤办法

(一)实行学院和部门、院系两级管理,强化部门、院系的管理职能。各部门、院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劳动纪律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院系要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统计、报送,各部门、院系要切实履行好直接责任。

(二)副科(含副科)以上干部、非教学岗位人员(含编外聘用人员)实行坐班制。

(三)专任教师不实行坐班制,一学期无课的教师,必须按要求每周二、四下午坐班,除完成教学任务,必须参加学院会议及政治、业务学习,完成学院、院系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假期教学任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外兼职工作,一经发现停发工资,并进行严肃处理。

(四)教职工的出勤情况以部门、院系为单位,每日严格考勤。坐班人员必须按规定的作息时间签到、签退有课的党政管理干部要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课程表并报备上课情况。

(五)各部门、院系每月初上报教职工出勤情况,要实事求是上报考勤和值班情况,凡有多报、匿报等弄虚作假情况者,一经查实,学院将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对部门、院系主要负责人追责、问责。

)青年教职工有接送子女上下学(仅限幼儿园、小学阶段)需要的,须填报《河套学院教职工特殊考勤审批表》,由部门、院系、人事处批准,接送子女每天晚到、早退时间总量不得超过1小时。

二、请假公出手续和权限

(一)请假公出

1教职工请假公出的范围包括病假、事假、探亲假、产假、婚假、丧假因公务需要参加会议、培训、考察学习、拓展实习就业基地等公务外出,教职工请假公出均计入个人考勤。

2教职工请假公出须填写《河套学院教职工请假公出)审批表》,说明请假公出理由及起止时间,必要时佐证材料,安排好工作事务,按审批权限签批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3如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事先办理书面手续的,须在一周内补办手续,如补办手续未获批准则按旷工处理。

(二)续假销假

假期满后,应及时填写《河套学院教职工请假(公出)审批表》“销假或续假意见”,由所在部门签署销假时间签章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后报人事处进行销假,到期不销假,按旷工对待。

)审批权限

1处级以下教职工请假、公出:7天以内,由所在部门(院系)签批;8-14天,须人事处签批;15-30天须分管院领导签批,请假超过30天须院长签批。请假审批表报人事处备案,公出审批部门(院系)留存。

2.处级干部请假、公出:经部门(院系)审批后,正处级干部请假、公出需学院党委书记审批;副处级干部请假、公出,1-7天(含7天),由学院分管领导(按对应职责分工)审批;请假8天及以上,党群部门副职和院系副书记由学院党委书记审批,行政部门和院系其他副职由学院院长审批。公出报党委组织部备案;请假同时报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处备案。请假、公出需履行销假手续。

3.婚假、产假、陪护假、丧假等法定假经部门(院系)签批后报人事处审批备案。

三、请假类型和期限

一)公出:教职工因工作需要参加上级有关会议、培训、考察学习、拓展实习就业基地等公务活动。

(二)事假: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者,可请事假。事假最长准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5天。出国探望子女、自费留学配偶或其他亲属者,时间在30天以内的按事假对待。

三)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者,可请病假。治疗和休养期限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核准。凡请病假7天以上,30天以内的必须提供三甲及以上医院的诊断书及责任医生出具的休假证明;一个月以上的还须提供病历;需要去外地就诊的必须提供转院的相关手续。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列入长病假人员管理。

婚假教职工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

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法定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六十日(即158天),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工伤假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根据医生诊断证明提出的休假天数,可给予工伤假。

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去世,酌情准假3至5天。需去外地料理丧事的,按路程远近另算路程假。

(八)探亲假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可请假探亲(工作须满一年)。探亲假一般安排在寒暑假。

事假、病假、工伤假、生育假、婚假、丧假均包括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四、请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奖励性绩效、岗位绩效发放

(一)教职工请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教职工请假期间工资待遇按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内薪字〔1999〕第19号)文件执行。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

1事假基本工资待遇: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基本工资照发;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2病假基本工资待遇:(病假工资每月按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1)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基本工资照发。

2)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

②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②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③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3探亲假期间工资待遇:探亲假在国家规定的天数内基本工资待遇不变,超过规定天数按事假处理。

4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在批准的产假休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经医院证明后,其超出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处理。

5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二)教职工请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发放

每月累计病假10天(含双休日,下同)或事假7天及以上者,扣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标准的10%;病假20天或事假10天及以上者,扣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的30%,病假30天或事假20天及以上者,扣发当月全部奖励性绩效;半年内病假累计60天或事假累计30天及以上者,扣发半年奖励性绩效。一年内病假累计6个月(180天)事假累计3个月(90天)及以上者,扣发全年奖励性绩效。病事假天数均包含节假日连续计算。

(三)教职工请假期间岗位绩效发放

1病、事假七天(含七天)以内,事假1天扣除100元岗位绩效;病假1天扣除50元岗位绩效。教职工迟到或早退一次扣除50元岗位绩效。

2一个月累计病假 10天(含双休日,下同)、事假7天以上者,扣除半个月岗位绩效;一个月累计病假15天及以上者或事假10天及以上者,扣除全月岗位绩效;学期内累计病假超过60天或累计事假30天及以上者,扣除半年岗位绩效;连续病假超90天者或连续事假超30天者,除执行国家关于工资发放规定外,扣除全年岗位绩效。

3.产假、探亲假期间,停发岗位绩效:婚假、丧假超出法定期限天数按事假扣除岗位绩效。在职定向读博、读研期间工资及岗位绩效发放按照《河套学院教职工攻读博士学位的管理办法》(河院发〔2023〕81号)执行。

五、关于旷工、迟到、早退的处理

(一)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旷工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

2请假公出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逾期不归的。

3伪造请假公出理由、相关佐证材料的。

4申请调出校外人员,在办理离校手续之前,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工作岗位的。

5根据工作需要校内调的人员,应在规定报到日期内上班。对拒不服从分配,不按时报到上班的,由接收部门考勤并按旷工处理。

6无故缺席学院或部门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的。

7教师不经请假外出或擅自调课、停课,均按旷工处理

8月累计迟到、早退四次以上,以及单次迟到、早退两小时以上,均按旷工半天处理。

9工作时间内干私活、打麻将、玩扑克、酗酒、网购、玩游戏等,一经发现按旷工1天对待(工会组织活动除外)。

10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旷工期间的岗位绩效及工资待遇

1旷工半天扣除半个月岗位绩效;旷工1天扣除当月岗位绩效,并同时扣除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的20%。

2对旷工累计达到3日者,除扣发当月岗位绩效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外,每旷工1天扣发3日基本工资,并列为年度考核不合格等次。

3.一学期内旷工累计七日停发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全年旷工累计十日及以上,扣发全年奖励性绩效工资。

4连续旷工达到15日以上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5凡被公安机关传讯、拘留、收审、羁押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及时上报学院,其工资等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上级文件规定不符,或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在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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