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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2012年07月13日 20:08  点击:[]

内教发﹝2011﹞20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各高等学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不断提高我区教育内部审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区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法律和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并具有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自治区、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高校和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在本单位的预算中,列入保障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内部审计报告及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切实解决好内部审计人员在专业职称评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检查工作,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和后续教育,组织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积极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和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须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并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要求所属单位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构建审计网络,开展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聘任的兼职审计人员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审计工作程序,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并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评价: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和决算;

(三)教育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内、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及经营情况;

(十一)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权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会议纪要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五)参与本单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参与或者列席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决算等财经工作会议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及时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一)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的处理权和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或有特殊审计业务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持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行研究后,由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做出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不需出具审计意见的单位,应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或对重要审计事项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其法律责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第17号令)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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